债务人欠钱不还,债权人可以替他收债吗?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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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如何应对?)

法言俗语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有这种自觉,部分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满脸真诚,信誓旦旦,在享受合同权利时觉得理所当然,需要履行义务时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有些情况下,债务人并不是真的没有履行能力,而是隐瞒或者拖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自作聪明的以为可以保留一块“自留地”。债务人的以上行为,直接影响到债务人债务的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债权安全,合同目的如何实现,法律已经进行了明确,那就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1.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理分析,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权实现的保证,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出现不当减少,或者出现应当增加而不增加的情形,则必然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合法债权,法律授权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合同关系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作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作为针对特殊情况设定的法定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到期;或者虽未到期,但是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虽未到期,但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也已经到期。(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代为实施,即不属于劳动报酬、侵权赔偿款项、抚恤金等与债务人密不可分的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其应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

2.代位权行使的方式。(1)通常情形下的代位权行使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其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2)特殊情形下的代位权行使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且次债务人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主要是代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债权价值应当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价值相当,债权人无权超出这一范围行使权利。此外,因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应当由次债务人承担。

4.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消灭。

以案释法

案例一 (通常情形下的债权人代位权):2017年9月,小李向小王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8年9月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小王催要,小李并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小王在一筹莫展之际,了解到小李曾在2016年为小张装修房屋,小张欠付小李装修款5万元。在此种情形下,小王对小李的债权已经到期,小李对小张的债权也已经到期,小王有权向小张行使代位权。

案例二 (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小王因经营饭店欠付小张货款10万元,于2018年6月向小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前全部支付。2019年3月,小张了解到,小李因长期在小王经营的饭店招待客户,欠付饭费9万元,且小王已经近三年没有向小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将要届满。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小张对小王的债权尚未到期,其仍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例三(代位权成立的情形):2018年2月,小赵为经营需要,向小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2分,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小赵为小李出具了欠条。后小赵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至还款期限届满,已无支付能力。经小李多次催要,小赵一直未能清偿。小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小赵数年前曾借给小张15万元作为经营资金,现本息已达20多万元。小赵认为如果收回该笔债权,必然要向小李偿还借款,不如将该笔欠款作为入股资金,与小张共同经营,还能分得利润,故迟迟未向小张主张权利。小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小张偿还债务。在以上案例中,小赵为逃避债务,怠于行使对小张享有债权,损害了小李的债权,小李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代位权不成立的情形):老张开办养鸡场多年,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向甲饭店供应肉食鸡2万只,合计价款30万元。经老张多次催要,甲饭店一直未支付以上款项。经过了解老张发现,乙公司尚欠甲饭店饭费16万元,于是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实际情况是,甲饭店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乙公司主张了权利,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权未能实现的原因是乙公司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在这一案例中,甲饭店已经依法积极行使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债权未能实现的原因是客观因素的制约,老张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1.代位权制度保护的是合法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两个债权均属合法有效为前提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上两个债权任何一个存在无效情形,代位权都不能成立。

2.即使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也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债权数额作出认定。

3.债务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避免形成“三角债”,作为“三角关系”的中间环节,债务人应当尽量努力促进经济活动的良好运行。

4.在自身债权难以实现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调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以便于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和证据,为行使代位权打下基础。

5.次债务人应当注意的是,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否则不能免除其债务。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

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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